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年底(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杨义安、副经理王红民、王长民(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32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008年农历年底(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杨义安、副经理王长民、王红民(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181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525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义安、王红民、王长民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马某、黄某某证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文件、会计凭下与原始单证、转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年底(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杨义安、副经理王红民、王长民(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32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008年农历年底(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杨义安、副经理王长民、王红民(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181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525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义安、王红民、王长民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马某、黄某某证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文件、会计凭下与原始单证、转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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