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196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途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区市政市容委委托门头沟区王平镇政府组织实施王平镇段的拆迁安置工作。
因工程需要,工程所经地段部分村民家的坟冢需要迁移。
由于各村熟悉村民的家庭情况及坟冢数量,镇政府委托相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全权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迁坟工作。
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私自以其本人、其父张×2、其母郭×的名义签订了三份迁坟协议书共计22个坟头,上报王平镇规划科。
后因工程线路微调,被告人张某某上报到镇里的22个坟头被圈定在工程占地红线以外,未实施迁坟。
受镇政府委托具有审核确认应迁坟冢职责的张某某,为获取迁坟补助款,未按其职责将本应撤回的三份迁坟协议撤回,以每个坟冢4000千元的补助价格,共非法获取迁坟补助款人民币8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门头沟区王平镇纪委投案,所得88000元补助款同时上交王平镇纪委。
2015年9月16日,张某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3、张×2、郭×的证言,职务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和工程线路调整情况的证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迁坟协议书,具结书,迁坟确认单,迁坟补偿单,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财务收据,张某某在王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所做谈话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投案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途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区市政市容委委托门头沟区王平镇政府组织实施王平镇段的拆迁安置工作。
因工程需要,工程所经地段部分村民家的坟冢需要迁移。
由于各村熟悉村民的家庭情况及坟冢数量,镇政府委托相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全权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迁坟工作。
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私自以其本人、其父张×2、其母郭×的名义签订了三份迁坟协议书共计22个坟头,上报王平镇规划科。
后因工程线路微调,被告人张某某上报到镇里的22个坟头被圈定在工程占地红线以外,未实施迁坟。
受镇政府委托具有审核确认应迁坟冢职责的张某某,为获取迁坟补助款,未按其职责将本应撤回的三份迁坟协议撤回,以每个坟冢4000千元的补助价格,共非法获取迁坟补助款人民币8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门头沟区王平镇纪委投案,所得88000元补助款同时上交王平镇纪委。
2015年9月16日,张某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3、张×2、郭×的证言,职务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和工程线路调整情况的证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工程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迁坟协议书,具结书,迁坟确认单,迁坟补偿单,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财务收据,张某某在王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所做谈话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投案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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