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土地亩数,伪造票据,向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

2022-06-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某某乡政府为某某油田采气X厂委托某某县XX资源局征用该乡某某村天然气井占地做协调工作。
期间,杨某某和杨某甲向某某采气X厂提出另给一部分费用,为此请客送礼六条芙蓉王,某某县XX资源局统征办干部高某某(已死亡)便与张某某和杨某乙、杨某某等人协商,经某某外协人员候某某同意,以遗留问题给该村虚加2.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20000/亩),计50000元,并约定该款有村干部得20000元,其他人得30000元。
2008年11月,补偿款拔付到位后,某某村村干部弄虚作假、虚列支出,将50000元从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套出,准备私分,后因该乡部分村村民为占地补偿费问题向检C机关举报,私分未果。
2009年3月27日,某某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给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原虚假报帐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或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土地补偿费48500元据为已有。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某某乡政府为某某油田采气X厂委托某某县XX资源局征用该乡某某村天然气井占地做协调工作。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向某某采气X厂提出另给一部分费用,为此请客送礼六条芙蓉王香烟,某某县XX资源局统征办干部高某某(已死亡)便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等人协商、经某某外协人员候某某同意,以遗留问题给该村虚加2.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20000元/1亩),计50000元,并约定该款有村干部得20000元,有其他3人得30000元。
2008年11月,补偿款拔付到位后,某某村村干部弄虚作假、虚列支出,将50000元从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套出,准备私分,后因该乡部分村村民为占地补偿问题向检C机关举报,私分未果。
2009年3月27日,某某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虚假报帐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能分别证明上述事实。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村村干部虚报2.5亩土地,经证人同意,套取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村村干部弄虚作假。
在乡政府报帐50000元。
2009年3月27日,某某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原虚假报帐单。
4、记帐凭证,证明某某村在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原始报帐凭证。
5、结余款凭证,证明除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外,某某村村委员会结余的款项。
6、土地确认单,确认了虚假的2.5亩地。
7、伪造的记帐凭证,证明村委会伪造了2.5亩地。
8、公示单,某某村委会公布了占地补偿款。
9、交款单(收费票据),证明四被告人将50000元交于检C机关。
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土地亩数,伪造票据,向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当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四被告人从乡政府领回该款准备贪污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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