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土地亩数,伪造票据,向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

2022-06-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200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
 
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米检刑诉(2010)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C院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代表郭某某乡政府为XX油田XX二厂委托XX县XX资源局征用该乡XX村天然气井占地做协调工作。
 
期间,杨某某和杨某甲向XXXX二厂提出另给一部分费用,为此请客送礼六条芙蓉王,XX县XX资源局XX办干部高某(已死亡)便与张某某和杨某乙、杨某某等人协商,经XX外协人员候某某同意,以遗留问题给该村虚加2.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20000/亩),计50000元,并约定该款有村干部得20000元,其他人得30000元。
 
2008年11月,补偿款拔付到位后,XX村村干部弄虚作假、虚列支出,将50000元从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套出,准备私分,后因该乡部分村村民为占地补偿费问题向检C机关举报,私分未果。
 
2009年3月27日,XX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给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原虚假报帐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或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土地补偿费48500元据为已有。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代表郭某某乡政府为XX油田XX二厂委托XX县XX资源局征用该乡XX村天然气井占地做协调工作。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向XXXX二厂提出另给一部分费用,为此请客送礼六条芙蓉王香烟,XX县XX资源局XX办干部高某(已死亡)便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等人协商、经XX外协人员候某某同意,以遗留问题给该村虚加2.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20000元/1亩),计50000元,并约定该款有村干部得20000元,有其他3人得30000元。
 
2008年11月,补偿款拔付到位后,XX村村干部弄虚作假、虚列支出,将50000元从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套出,准备私分,后因该乡部分村村民为占地补偿问题向检C机关举报,私分未果。
 
2009年3月27日,XX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虚假报帐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能分别证明上述事实。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村村干部虚报2.5亩土地,经证人同意,套取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涛的证言,证明XX村村干部弄虚作假。
 
在乡政府报帐50000元。
 
2009年3月27日,XX村村干部又将50000元交还乡政府村级会计核算中心,并调换了原虚假报帐单。
 
4、记帐凭证,证明XX村在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原始报帐凭证。
 
5、结余款凭证,证明除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外,XX村村委员会结余的款项。
 
6、土地确认单,确认了虚假的2.5亩地。
 
7、伪造的记帐凭证,证明村委会伪造了2.5亩地。
 
8、公示单,XX村委会公布了占地补偿款。
 
9、交款单(收费票据),证明四被告人将50000元交于检C机关。
 
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土地亩数,伪造票据,向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当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四被告人从乡政府领回该款准备贪污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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