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男。
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杭XX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XX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杭XX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裴某2007年在某某村上报煤炭补贴花名时,裴某以本村死亡及外出人口名义向上虚报补贴人数共计32人,按当时补贴标准每人100元,共计虚报3200元,此款到位后,裴某私自从中用于本人生活支出1000元;上报综合直补花名时,以其儿子裴某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领取补贴款178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自己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3080元,均用于本人生活支出;2008年裴某继续以儿子名义虚报综合直补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自己又重新领取150元。
被告人裴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对检C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上报煤炭补贴和综合直补花名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不是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村委会只有呈报权,没有审批决定权,对财物也没有管理权。
由乡人民政府直接将粮食直补款拨在信用社,由信用社给农民发放,被告人既没有经手粮食直补款,也未给农民直接发放此款。
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同时,2008年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是以裴某某的名义上报的,并不是以被告人名义上报的,该款在裴某某的帐户上储存,未支付,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必备条件。
此外,煤炭补贴款和粮食直补款3080元先后付村委会招待费2842元,不应以贪污数额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在某某村上报煤炭补贴花名时,裴某以本村死亡及外出人口名义向上虚报补贴人数共计32人,按当时补贴标准每人100元,共计虚报3200元,此款到位后,裴爱私自从中用于本人生活支出1000元;上报综合直补花名时,以其儿子裴某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领取补贴款178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自己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2930元,均用于本人生活支出。
2008年,裴某继续以儿子名义虚报综合直补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自己又重新领取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对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及书证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协助杭锦淖尔乡人民政府上报本村综合直补亩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007年被告人裴某以儿子裴某某的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1780元,套取国家煤炭补贴款分得100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又重复领取150元;2008年被告人裴某又以儿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应予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七)项,判决。
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杭XX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XX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杭XX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裴某2007年在某某村上报煤炭补贴花名时,裴某以本村死亡及外出人口名义向上虚报补贴人数共计32人,按当时补贴标准每人100元,共计虚报3200元,此款到位后,裴某私自从中用于本人生活支出1000元;上报综合直补花名时,以其儿子裴某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领取补贴款178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自己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3080元,均用于本人生活支出;2008年裴某继续以儿子名义虚报综合直补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自己又重新领取150元。
被告人裴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对检C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上报煤炭补贴和综合直补花名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不是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村委会只有呈报权,没有审批决定权,对财物也没有管理权。
由乡人民政府直接将粮食直补款拨在信用社,由信用社给农民发放,被告人既没有经手粮食直补款,也未给农民直接发放此款。
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同时,2008年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是以裴某某的名义上报的,并不是以被告人名义上报的,该款在裴某某的帐户上储存,未支付,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必备条件。
此外,煤炭补贴款和粮食直补款3080元先后付村委会招待费2842元,不应以贪污数额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在某某村上报煤炭补贴花名时,裴某以本村死亡及外出人口名义向上虚报补贴人数共计32人,按当时补贴标准每人100元,共计虚报3200元,此款到位后,裴爱私自从中用于本人生活支出1000元;上报综合直补花名时,以其儿子裴某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领取补贴款178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自己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2930元,均用于本人生活支出。
2008年,裴某继续以儿子名义虚报综合直补亩数125亩,按当年标准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自己又重新领取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对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及书证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协助杭锦淖尔乡人民政府上报本村综合直补亩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007年被告人裴某以儿子裴某某的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1780元,套取国家煤炭补贴款分得1000元,此外在发放粮食直补款时又重复领取150元;2008年被告人裴某又以儿子名义虚报补贴亩数125亩,套取国家综合直补款5925元,在发放粮食直补时又重复领取150元,上述共计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应予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七)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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