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61100元

2022-06-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C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看S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XX市人民F院审理XX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伙同李某森(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某集团矿山救援中心在编不在岗职工2006年下半年、2007年、2008年的风险抵押金奖和2008年年终奖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61100元人民币,其中李某森分得391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某分得1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分别退赃14000元、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李某森供述在案印证,证人古某、张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及规定,会计资料,河南省XX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F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6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对被告人丁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和辩护中提出: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不当,应按其贪污的人民币14000元处罚;有自首情节,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C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对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按共同犯罪判处不当,应认定其贪污人民币14000元的理由,经查,苏某某与李某森等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61100元的行为,事前有商议,并在过程中互相联系、配合,具有共同的故意,其虽分得其中的14000元,但根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个人所参与与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
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分析认定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6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丁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鉴于二人在犯罪当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丁某某的量刑正确,对苏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郑州市人民检C院建议对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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