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代其所犯贪污罪罪行,以自首论,且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

2022-06-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某,男。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二次,延长审限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3年5月任XX县XX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任×村党支部书记。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从村会计处共支取人民币20.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少数民族乡村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入账,并指示会计列支于该项专项资金的手段,冲抵上述借款。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管理该村辖区内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职务便利,指定该村村民李×1为工程承包人,并帮助其协调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后收受李×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其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所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3年5月任北京市XX县(现为XX区)XX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兼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村集体用款为由多次从本村财务会计周×1处支取本村管理的资金用于个人支出。
后其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通过非法途径虚开3张票面金额共计20.2万元的发票交付村会计周×1报销,冲抵上述其支取的资金平账,并指示村会计将虚假支出费用,在上级人民政府拨付该村使用和管理的少数民族乡村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2014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因受贿问题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现已收缴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20.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中国共产党XX县XX各庄镇委员会证明,中国共产党X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金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及“关于金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XX县人民检C院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周×1、齐×、金×2、李×2、周×2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2年北京市民族乡村经济发展项目申请表,市对区县补助项目申报文本,2012年北京市少数民族乡村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意见,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扶持少数民族乡村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XX县财政局财政支农项目合同书,XX县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关于×村苗圃基地建设项目拨付专项扶持资金的申请”,XX县财政局“预算指标追加申请单”,XX县财政局“有指标拨款申请汇总单”,XX县财政局“单位指标追加通知单”、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XX县XX各庄镇政府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农商行进账单,银行日记账,XX各庄镇托管中心存款单,XX县XX各庄镇×村会计账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XX县XX各庄镇农村财物托管中心分类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及北京市XX县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综合)证明,北京市XX县人民检C院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共产党X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财物清单、XX县人民检C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扣押款专用收据,本院(1991)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先后担任北京市XX县(现为XX区)XX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时,利用协助政府开展涉及本村土地范围内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职务便利,受该村村民李×1请托后,指定李×1为本村范围内此项造林工程的承包人,并帮助李×1协调施工中村民阻挠等问题。
后被告人金某某收受李×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现涉案赃款已收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中国共产党X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金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XX县人民检C院到案经过,证人李×1、李×3、雷×、王×、齐×、周×1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2013年实施平原地区20万亩造林工程的意见,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印发《2012年度、2013年度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及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韩各庄村支委会议(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协议,造林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国共产党X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款物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其管理的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并退缴受贿款,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因受贿问题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其所犯贪污罪罪行,以自首论,且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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