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田洪,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薛玉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及辩护人魏贵勤、吴江洪、张立军和赵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在北京军区木材厂、模式口村,盗窃夏利牌轿车、北京牌吉普车各一辆,总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
后与被告人张某某1分别销赃,得赃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东街盗窃北京牌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时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八角南路、八角北路入室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孙某某在审理中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时某在审理中辩称,在八角南路盗窃的物品没有事主报失的那么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自己只是跟着去,且分得的赃物很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盗窃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主动坦白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犯罪带有偶然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分赃少,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认为,时某系从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少,其销赃的汽车已起获未造成实际损失,念系初犯,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晚窜至北京军区木材厂院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盗走郭宝祥的夏利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八万零六百余元)。
后将该车销赃给天津市南郊区小站镇咸水沽村农民万树林,获赃款三万五干元(已挥霍)。
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二、被告人李某某一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用更换点火开关的方法,盗走该村郭某的北京牌2020S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元)。
李某某将盗车之事告诉被告人张某某1,经张某某1联系,将该车销赃给河北省徐水县东史端乡农民殷吉嵬(另案处理),获赃款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1分得一千元,二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预谋盗窃汽车,遂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窜至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新街,用更换点火开关的方法盗走邢某某的北京牌2023SL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余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销赃到河北省涿州市,获赃款九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1分得赃款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九百元。
其余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四、被告人李某某、时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年一月间,携带改锥、钳子,窜至本市石景山区四平台村、八角南路、八角北路、采取撬锁、打碎阳台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三起,窃得松下牌录相机二台、索尼牌二十一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二架、手表四块、金戒指三枚、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
二被告人将所窃赃物大部分销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盗窃犯罪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孙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赃物汽车、彩电在案佐证;有事主郭宝祥、郭某、邢某某、司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所窃赃物及销赃的供述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材料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李某某、张某某1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时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1、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勾结他人犯罪,分赃最多,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从重惩处,鉴于其主动坦白所犯罪行,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其所窃赃物大部被追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销赃的汽车已被起获、未造成实际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和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1和时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时某关于分得赃款少,事主报失物品有出入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剥夺政冶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止)。
五、在案扣押之赃物索尼牌二十一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发还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田洪,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薛玉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及辩护人魏贵勤、吴江洪、张立军和赵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在北京军区木材厂、模式口村,盗窃夏利牌轿车、北京牌吉普车各一辆,总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
后与被告人张某某1分别销赃,得赃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市石景山区麻峪东街盗窃北京牌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时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八角南路、八角北路入室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孙某某在审理中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时某在审理中辩称,在八角南路盗窃的物品没有事主报失的那么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自己只是跟着去,且分得的赃物很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盗窃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主动坦白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1犯罪带有偶然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分赃少,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认为,时某系从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少,其销赃的汽车已起获未造成实际损失,念系初犯,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晚窜至北京军区木材厂院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盗走郭宝祥的夏利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八万零六百余元)。
后将该车销赃给天津市南郊区小站镇咸水沽村农民万树林,获赃款三万五干元(已挥霍)。
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二、被告人李某某一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用更换点火开关的方法,盗走该村郭某的北京牌2020S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元)。
李某某将盗车之事告诉被告人张某某1,经张某某1联系,将该车销赃给河北省徐水县东史端乡农民殷吉嵬(另案处理),获赃款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1分得一千元,二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预谋盗窃汽车,遂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窜至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新街,用更换点火开关的方法盗走邢某某的北京牌2023SL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五万一千九百余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车销赃到河北省涿州市,获赃款九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1分得赃款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九百元。
其余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四、被告人李某某、时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年一月间,携带改锥、钳子,窜至本市石景山区四平台村、八角南路、八角北路、采取撬锁、打碎阳台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三起,窃得松下牌录相机二台、索尼牌二十一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二架、手表四块、金戒指三枚、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
二被告人将所窃赃物大部分销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盗窃犯罪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孙某某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赃物汽车、彩电在案佐证;有事主郭宝祥、郭某、邢某某、司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孙某某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所窃赃物及销赃的供述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材料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1、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李某某、张某某1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时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1、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勾结他人犯罪,分赃最多,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从重惩处,鉴于其主动坦白所犯罪行,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其所窃赃物大部被追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销赃的汽车已被起获、未造成实际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和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1和时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时某关于分得赃款少,事主报失物品有出入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剥夺政冶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止)。
五、在案扣押之赃物索尼牌二十一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发还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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