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杨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本区人和嘉园方圆网吧12号机位旁,趁被害人向某睡着之机,窃取向某放置于自己肚子上的白色三星手机1只(无法估价),并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郑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发还给向某。
鉴于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杨勇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杨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本区人和嘉园方圆网吧12号机位旁,趁被害人向某睡着之机,窃取向某放置于自己肚子上的白色三星手机1只(无法估价),并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郑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发还给向某。
鉴于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重、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杨勇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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