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在本区人民西路瑞都商务宾馆388房间内,趁其女友孙某睡觉之机,窃取孙某放置于枕头下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22元),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人民东路中侨手机市场20号店,因害怕孙某报警,又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手机购回并欲返回房间,后在上述宾馆门口被抓获,上述手机亦被当场追回。
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被害人系其女友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沈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在本区人民西路瑞都商务宾馆388房间内,趁其女友孙某睡觉之机,窃取孙某放置于枕头下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22元),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人民东路中侨手机市场20号店,因害怕孙某报警,又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手机购回并欲返回房间,后在上述宾馆门口被抓获,上述手机亦被当场追回。
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被害人系其女友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沈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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