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30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共盗得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人民币5644元,均已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
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30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共盗得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人民币5644元,均已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
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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