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甲,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东升北区32幢1单元601室地下车库,徒手拉开车库门,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TDR077Z型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J72VZBSL141013343;车架号:14412141174255)盗走并销赃。
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
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顾某甲系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甲将“钻豹”牌电动车销赃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7、收款收据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8、抓获经过;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东升北区32幢1单元601室地下车库,徒手拉开车库门,以搭线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TDR077Z型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J72VZBSL141013343;车架号:14412141174255)盗走并销赃。
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
被告人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顾某甲系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甲将“钻豹”牌电动车销赃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7、收款收据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8、抓获经过;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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