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皱某。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皱某犯销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底的一日,在合浦县被告人皱某处,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将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红色捷达牌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销赃给被告人皱某。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5568元。
(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1994年6月的一日,吴某某将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苏某某的一台日本产25寸彩色电视机运到合浦县被告人皱某处,被告人皱某以5500元进行销赃。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电视机价值8160元。
(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1994年7月的一日,张某某、张某(已判刑)将他俩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龙某某的一台日本产29寸彩色电视机运到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东巷2号,以6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皱某。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电视机价值10925元。
(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张某某、徐某、吴某某、陈某、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皱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销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才到案,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皱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皱某犯销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底的一日,在合浦县被告人皱某处,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将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红色捷达牌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销赃给被告人皱某。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5568元。
(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1994年6月的一日,吴某某将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苏某某的一台日本产25寸彩色电视机运到合浦县被告人皱某处,被告人皱某以5500元进行销赃。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电视机价值8160元。
(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1994年7月的一日,张某某、张某(已判刑)将他俩在合浦县廉州镇某居民屋盗窃龙某某的一台日本产29寸彩色电视机运到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东巷2号,以6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皱某。
经物价部门估价,该电视机价值10925元。
(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张某某、徐某、吴某某、陈某、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皱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销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才到案,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皱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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