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祝某欲成立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没有注册资金,便找到由刘某某经营的(另案处理)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并向刘某某提供了工商注册所需资料。
后刘某某从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借来资金50万元并汇至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2010年7月26日,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在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7月30日,刘某某将该50万元撤出汇回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账户。
按照约定,事后祝某支付给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代办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注册用银行转款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交付代办费6000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从而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
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祝某欲成立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没有注册资金,便找到由刘某某经营的(另案处理)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并向刘某某提供了工商注册所需资料。
后刘某某从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借来资金50万元并汇至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2010年7月26日,衡水金正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在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衡水“东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7月30日,刘某某将该50万元撤出汇回石家庄市“家友装饰材料商行”账户。
按照约定,事后祝某支付给衡水“冀鸿工商代理有限公司”代办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注册用银行转款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交付代办费6000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从而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
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马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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