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子鑫、柳世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价税合计5146770元,其中税额747821.24元,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额747821.2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提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租赁给一个叫“王杰”的人了,“王杰”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人自己均不认识。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牟利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杰”借用该公司资质经营业务,因“王杰”未到案,无法认定被告人为本案的行为人;证人李某证实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得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后的9%,约60万,该项费用的去向无法查清;被告人收取“王杰”的管理费,指示公司会计开票,不参与公司经营、未获得利益;发票开具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及时缴纳税款、抵扣的税款是否超出实际经营业务中应当抵扣税款的数额均未查清,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价税合计5146770元,其中税额747821.24元,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额74782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聊国税移(2013)1号“关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资料移送清单、“关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建议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辉国税(稽)协(2013)1134号“关于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等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一宗。
证实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2-5月份从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辉南县宏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宇邦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3、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No.06268364-06268408共计45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说明。
证实2012年2月28日,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同年3月9日向该公司支付1146770元,共计5146770元。
价税合计5146770元(税率17%),税额747821.24元。
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收到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电子转账款5146770元,当日又将该款转给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
4、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聊城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资料交接单,实地核查报告,变更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录,载明了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同时载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4月27日起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载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及归案的经过。
6、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济公诉字(2013)358号起诉意见书等一宗。
证实其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张某、李某已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7、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实目前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王杰”,辉南县宏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宇邦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均为闫巨和实际经营、控制,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辉南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处于失联状态。
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无任何经营活动,办案民警多次与公司其他有关人员联系,目前未能找到。
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份左右到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当时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我就负责每个月拿杨某某给我的发票去国税局给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发票,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
我印象中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500万左右的煤炭增值税发票,这些增值税发票都认证成功抵扣税款了。
正常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记账的时候需要有这笔业务的收付款凭证、入库单或是出库单。
但是聊城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记账的时候没有这些东西。
我记账的时候给公司法人杨某某要过这些手续,他没有给我。
每次都是只给我增值税发票或是开发票的信息。
证实了赵某是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根据杨某某的安排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李某的证言:2012年张某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那4列煤炭款结算到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时,我们公司给国电山东燃料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分两次共开具了5146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是在2012年的2月28日开具了400万元(共35张);第二次是在2012年的3月25日开具了1146770元(共10张)。
当时我公司给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打款514万多,当天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回我们公司。
证实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虚开5146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是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我将公司转让给宋某。
2011年上半年一个叫“王杰”的知道我经营煤炭公司,他就和我签署了一个租赁公司的协议,协议上说“王杰”借用我公司的资质经营煤炭生意,每个月给我一万元的管理费,他负责联系业务,我负责报税,开发票,公司手续年检等业务。
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我公司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过大约510万元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我们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当时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这个事是“王杰”给我说的,他把开票信息给我,我就安排会计去开具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把发票给“王杰”了,他负责和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联系。
证实被告人经营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票面金额510余万元的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牟利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杰”借用该公司资质经营业务,因“王杰”未到案,无法认定被告人为本案的行为人;被告人不参与经营、未获得利益;发票开具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及时缴纳税款、抵扣的税款是否超出实际经营业务中应当抵扣税款的数额未查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有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子鑫、柳世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价税合计5146770元,其中税额747821.24元,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额747821.2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提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租赁给一个叫“王杰”的人了,“王杰”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人自己均不认识。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牟利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杰”借用该公司资质经营业务,因“王杰”未到案,无法认定被告人为本案的行为人;证人李某证实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得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后的9%,约60万,该项费用的去向无法查清;被告人收取“王杰”的管理费,指示公司会计开票,不参与公司经营、未获得利益;发票开具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及时缴纳税款、抵扣的税款是否超出实际经营业务中应当抵扣税款的数额均未查清,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价税合计5146770元,其中税额747821.24元,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抵扣税额74782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聊国税移(2013)1号“关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资料移送清单、“关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建议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辉国税(稽)协(2013)1134号“关于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等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一宗。
证实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2-5月份从辉南县成晟经贸有限公司、辉南县宏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宇邦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3、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No.06268364-06268408共计45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说明。
证实2012年2月28日,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向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同年3月9日向该公司支付1146770元,共计5146770元。
价税合计5146770元(税率17%),税额747821.24元。
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收到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电子转账款5146770元,当日又将该款转给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
4、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聊城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资料交接单,实地核查报告,变更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录,载明了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同时载明了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4月27日起担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说明,载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网追逃及归案的经过。
6、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济公诉字(2013)358号起诉意见书等一宗。
证实其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张某、李某已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7、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实目前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王杰”,辉南县宏丰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宇邦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均为闫巨和实际经营、控制,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辉南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处于失联状态。
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无任何经营活动,办案民警多次与公司其他有关人员联系,目前未能找到。
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份左右到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当时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我就负责每个月拿杨某某给我的发票去国税局给公司认证进项增值税发票,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
我印象中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500万左右的煤炭增值税发票,这些增值税发票都认证成功抵扣税款了。
正常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记账的时候需要有这笔业务的收付款凭证、入库单或是出库单。
但是聊城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记账的时候没有这些东西。
我记账的时候给公司法人杨某某要过这些手续,他没有给我。
每次都是只给我增值税发票或是开发票的信息。
证实了赵某是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根据杨某某的安排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李某的证言:2012年张某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那4列煤炭款结算到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时,我们公司给国电山东燃料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分两次共开具了5146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是在2012年的2月28日开具了400万元(共35张);第二次是在2012年的3月25日开具了1146770元(共10张)。
当时我公司给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打款514万多,当天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回我们公司。
证实了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虚开5146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是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我将公司转让给宋某。
2011年上半年一个叫“王杰”的知道我经营煤炭公司,他就和我签署了一个租赁公司的协议,协议上说“王杰”借用我公司的资质经营煤炭生意,每个月给我一万元的管理费,他负责联系业务,我负责报税,开发票,公司手续年检等业务。
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我公司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过大约510万元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我们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当时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给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这个事是“王杰”给我说的,他把开票信息给我,我就安排会计去开具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把发票给“王杰”了,他负责和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联系。
证实被告人经营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票面金额510余万元的煤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牟利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任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杰”借用该公司资质经营业务,因“王杰”未到案,无法认定被告人为本案的行为人;被告人不参与经营、未获得利益;发票开具后,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及时缴纳税款、抵扣的税款是否超出实际经营业务中应当抵扣税款的数额未查清,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有聊城市宇昌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城市兴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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