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018-12-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
 
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村民李某某在经营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该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就让焦作市天道物资有限公司的李某甲,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销售产品至濮阳中石集团公司、濮阳信宇石油机械公司、延安金世源工贸公司、济源市石油机械公司、内黄县鑫锐石油机械公司等地,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金额39754.42元,价税合计2736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款项39754.42元退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获嘉县史庄镇史庄村村民李某某在经营获嘉县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该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就让焦作市天道物资有限公司的李某甲,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销售产品至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濮阳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内黄县鑫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金额39754.42元,价税合计27360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税款39754.42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芦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房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天道物资有限公司)的发票登记底册,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延安金世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内黄鑫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转账凭证、器材入库验收单、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器材明细账、材料入库验收单,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清丰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核查情况报告,私营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赃,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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