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项某。
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和2月5日,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16幢无名休闲店包厢内先后向耿某、宁某等人卖淫。
2012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德胜新村16幢无名休闲店内将被告人项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耿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信、艾滋病确认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丽斐
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和2月5日,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16幢无名休闲店包厢内先后向耿某、宁某等人卖淫。
2012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德胜新村16幢无名休闲店内将被告人项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耿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信、艾滋病确认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丽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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