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武南镇阳光一区1号楼3单元门口,经电话联系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莫某某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彩票纸包裹的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净重0.24克。
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海信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及毒资200元。
查获的毒品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视频资料、通话清单、户籍信息、上交毒品收据、(2013)武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海信牌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武南镇阳光一区1号楼3单元门口,经电话联系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从莫某某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彩票纸包裹的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净重0.24克。
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海信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及毒资200元。
查获的毒品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视频资料、通话清单、户籍信息、上交毒品收据、(2013)武凉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海信牌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一篇: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八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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