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八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黑东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病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初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西山体育场附近其家中,以每支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于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鉴于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八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病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1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初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西山体育场附近其家中,以每支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杜冷丁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于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鉴于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八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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