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河运路恒大名都附近,将净重为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资料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河运路恒大名都附近,将净重为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资料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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