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代表,住南阳市。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6年8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阳市仲景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代表期间,为了让方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共计送给该中心现金12万元。
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代表期间,为了让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该中心主任张昭办公室内,以“给疾控中心解决招待费用”的名义共计交给张昭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玉玲、王友坡、董霞、张昭、郑玉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购销清单及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同行业竞争中获取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有事业单位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6年8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阳市仲景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代表期间,为了让方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共计送给该中心现金12万元。
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西浓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代表期间,为了让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在该中心主任张昭办公室内,以“给疾控中心解决招待费用”的名义共计交给张昭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玉玲、王友坡、董霞、张昭、郑玉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购销清单及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同行业竞争中获取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有事业单位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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