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泉眼乡岗子村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自由花园6栋1单元501室。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
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春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
2014年10月,王某某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当月,王某某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
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
为感谢中标,王某某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
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
2014年10月,王某某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当月,王某某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
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
为感谢中标,王某某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
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单位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05943.2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泉眼乡岗子村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波泥河镇。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自由花园6栋1单元501室。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
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春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
2014年10月,王某某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当月,王某某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
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
为感谢中标,王某某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
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体育局全民健身器材釆购项目,项目结束后,该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多次找吉林省体育局局长佟某某催要货款。
2014年10月,王某某在佟某某办公室送给佟某某人民币15万元。
当月,王某某公司收到吉林省体育局所欠货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吉林省松原市政府釆购中心为松原市体育局公开招标釆购体育健身器材,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本公司中标,两次向松原市体育局送回扣款48.6万元。
获取利润额人民币2030.29元。
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局多次签定釆购合同,项目中标后由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器材的运输、安装、调试。
为感谢中标,王某某先后六次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276栋1门401室向吉林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处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275万元。
获取利润额为人民币403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行贿,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被告单位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单位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吉林省澳瑞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05943.2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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