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梁庄子村农民,住。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7月,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利建设工程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以交管理费等名义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105.8994万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10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0万元人民币。
二、2009年10月12日、2010年元月18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利工程过程中,分两次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20万元人民币,每次10万元。
三、2010年1月18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48.2623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分两次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5.64万元人民币,一次2万元,一次3.64万元。
五、2011年7月6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4.7471万元人民币。
六、2012年7月30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7.25万元人民币。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李某、詹某、杨某、高某证言,借款凭单、收款收据、节水灌溉工程灌溉管道安装合同、淇县南水北调中线灌溉影响井工程水泵购安合同(D标)、淇县2009年第三批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D标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农业综合开发淇县民主渠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淇县山丘区临时性饮水困难工程施工合同、淇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建设工程13标段合同书及相关记账凭证、拨款手续、转账手续、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发票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邢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05.89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7月,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利建设工程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以交管理费等名义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105.8994万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10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0万元人民币。
二、2009年10月12日、2010年元月18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利工程过程中,分两次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20万元人民币,每次10万元。
三、2010年1月18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48.2623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分两次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共计5.64万元人民币,一次2万元,一次3.64万元。
五、2011年7月6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4.7471万元人民币。
六、2012年7月30日,邢某某在承建淇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7.25万元人民币。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李某、詹某、杨某、高某证言,借款凭单、收款收据、节水灌溉工程灌溉管道安装合同、淇县南水北调中线灌溉影响井工程水泵购安合同(D标)、淇县2009年第三批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D标段(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农业综合开发淇县民主渠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淇县山丘区临时性饮水困难工程施工合同、淇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建设工程13标段合同书及相关记账凭证、拨款手续、转账手续、收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发票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邢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淇县水利局回扣105.89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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