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乐清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乐清市乐成宏亿电瓶车厂(现已注销),先后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石龙村生产载客电瓶三轮车。
 
2014年6月21日,因所生产的载客电瓶三轮车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擅自销售,被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
 
后被告人薛某某将厂房搬到城东街道牛鼻洞村菜场附近一厂房内,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继续擅自生产载客电瓶三轮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2016年7月14日,民警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厂房内查获未完工的电动三轮车4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商标等物品及薛某某本人。
 
经查,自2014年6月21日至被查获,被告人薛某某共销售不合格载客电瓶三轮车8辆,销售金额90550元,获利12000元。
 
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薛某某所生产的载客电瓶三轮车“整车标志”、“外廓尺寸”、“前轮转向角”、“前照灯性能”等项目均不合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商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材料、三轮轻便摩托车名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沈某1、薛某、周某、林某、夏某、陈某2、党某、沈某2、金某、田某、蒲某、高某、杨某、许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局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追缴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电动三轮车4辆及随案移送的使用说明书7本、产品合格证9本、“宝成宏”商标4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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