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个体。
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秀云驴肉火烧店内加工驴肉时,用马肉冒充驴肉,并将产品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期间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
经鉴定,送检的“望留驴肉”中未检出驴肉成分,检出马肉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其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秀云驴肉火烧店内加工驴肉时,将马肉掺入驴肉中冒充驴肉,并将产品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期间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
对被告人刘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的“望留驴肉”经鉴定,“望留驴肉”中未检出驴肉成分,检出马肉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
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到刘某开的秀云驴肉火烧店将其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3、潍坊百货集团佳乐家进货台账,证实:2015年5月1日至11月22日,望留驴肉销售成本共计152164.14元。
4、联营合同,证实:潍坊佳利食品公司与潍坊百货集团签订联营合同。
刘某作为潍坊佳利食品公司代理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设立驴肉专柜。
5、照片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柜台情况及购买驴肉的价签、发票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新华路佳乐家卖驴肉的事具体是其丈夫搞的,驴肉是从韩某乙处购买的,其丈夫在佳乐家一共销售了价值12万元左右的驴肉。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屠宰马、牛、驴,2015年3、4月份,刘某开始从其处买生驴肉和马肉。
大约一星期买30斤驴肉,五天买30斤马肉。
刘某的妻子没有来买过肉。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华路佳乐家超市为刘某卖望留全驴。
其和丁某两个服务员,望留驴肉68元一斤,平均一天能卖10斤左右的驴肉,价值六七百元。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刘某在新华路佳乐家卖驴肉,其和于某工资都是每月2300元,每天能卖800-900元的驴肉。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从屠宰户那里购买驴肉和马肉,然后先把驴肉加工好放在其的驴肉火烧店里出售,另外需要送到新华路佳乐家的驴肉就把驴肉和马肉按照一比一的比例掺在一起煮,加工好后送到新华路佳乐家超市卖。
其在新华路佳乐家卖了六个月掺马肉的驴肉,一天至少卖12斤,共卖了2160斤,按照一斤68元,总销售额是146880元。
(四)鉴定意见
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编号(ReportID)NZFARXXA93661738和NZFARXXA93664738:经检测,送检的望留驴肉中检出马肉成分,未检出驴肉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构成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系民警持传唤证到其店内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
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秀云驴肉火烧店内加工驴肉时,用马肉冒充驴肉,并将产品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期间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
经鉴定,送检的“望留驴肉”中未检出驴肉成分,检出马肉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其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秀云驴肉火烧店内加工驴肉时,将马肉掺入驴肉中冒充驴肉,并将产品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期间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
对被告人刘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销售的“望留驴肉”经鉴定,“望留驴肉”中未检出驴肉成分,检出马肉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
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到刘某开的秀云驴肉火烧店将其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3、潍坊百货集团佳乐家进货台账,证实:2015年5月1日至11月22日,望留驴肉销售成本共计152164.14元。
4、联营合同,证实:潍坊佳利食品公司与潍坊百货集团签订联营合同。
刘某作为潍坊佳利食品公司代理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设立驴肉专柜。
5、照片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柜台情况及购买驴肉的价签、发票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新华路佳乐家卖驴肉的事具体是其丈夫搞的,驴肉是从韩某乙处购买的,其丈夫在佳乐家一共销售了价值12万元左右的驴肉。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屠宰马、牛、驴,2015年3、4月份,刘某开始从其处买生驴肉和马肉。
大约一星期买30斤驴肉,五天买30斤马肉。
刘某的妻子没有来买过肉。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华路佳乐家超市为刘某卖望留全驴。
其和丁某两个服务员,望留驴肉68元一斤,平均一天能卖10斤左右的驴肉,价值六七百元。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刘某在新华路佳乐家卖驴肉,其和于某工资都是每月2300元,每天能卖800-900元的驴肉。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从屠宰户那里购买驴肉和马肉,然后先把驴肉加工好放在其的驴肉火烧店里出售,另外需要送到新华路佳乐家的驴肉就把驴肉和马肉按照一比一的比例掺在一起煮,加工好后送到新华路佳乐家超市卖。
其在新华路佳乐家卖了六个月掺马肉的驴肉,一天至少卖12斤,共卖了2160斤,按照一斤68元,总销售额是146880元。
(四)鉴定意见
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编号(ReportID)NZFARXXA93661738和NZFARXXA93664738:经检测,送检的望留驴肉中检出马肉成分,未检出驴肉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构成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系民警持传唤证到其店内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
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 被告人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