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0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瑛、吴成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别某某,女,196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6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瑛、吴成康、被告人别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68元-70元/条不等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公司从成都市向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的中华、玉溪等品牌注册商标香烟。
被告人陈某某又以95元-100元/条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殷某某、陶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经营户。
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回重庆市开县负责电话联系进货,安排被告人别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为其收、发货,并给予1元/条的费用。
被告人别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假烟的同时,又将从陈某某处购进的软嘴玉溪、软嘴天子、软嘴中华、硬嘴中华等品牌的假烟加价销售给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145元。
自2013年4月至案发时,别某某将销售假烟的烟款通过存款或者转账给陈某某之妻姚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58000元;除现金交易外,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别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将销售的假烟烟款存入姚某某的账户共计人民币381780元。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开县、重庆等地存入被告人蔡某某账户假烟款共计人民币40273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赛驰村334号租房,从福建购买生产假烟的原材料,聘请韩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进行生产加工,将硬盒玉溪、云烟等香烟包装换成软盒玉溪、云烟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加工窝点查获已拆开废弃的玉溪香烟小盒包装共计25275个、云烟小盒包装7203个,并将生产出来的玉溪牌假烟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达10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身份证、领条、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存款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计量认证证书、授权证书、涉案卷烟价值鉴定的复函、2013年卷烟销售价格通知及其目录表、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协议书、搜查照片、查获物品统计表、现场照片、提货单、辨认、搜查、现场计量笔录、现场计量查获物品统计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殷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别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只有销售假烟的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别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0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瑛、吴成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别某某,女,196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6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瑛、吴成康、被告人别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68元-70元/条不等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公司从成都市向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的中华、玉溪等品牌注册商标香烟。
被告人陈某某又以95元-100元/条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殷某某、陶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经营户。
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回重庆市开县负责电话联系进货,安排被告人别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为其收、发货,并给予1元/条的费用。
被告人别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假烟的同时,又将从陈某某处购进的软嘴玉溪、软嘴天子、软嘴中华、硬嘴中华等品牌的假烟加价销售给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145元。
自2013年4月至案发时,别某某将销售假烟的烟款通过存款或者转账给陈某某之妻姚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58000元;除现金交易外,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别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将销售的假烟烟款存入姚某某的账户共计人民币381780元。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开县、重庆等地存入被告人蔡某某账户假烟款共计人民币40273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赛驰村334号租房,从福建购买生产假烟的原材料,聘请韩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进行生产加工,将硬盒玉溪、云烟等香烟包装换成软盒玉溪、云烟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加工窝点查获已拆开废弃的玉溪香烟小盒包装共计25275个、云烟小盒包装7203个,并将生产出来的玉溪牌假烟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达10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身份证、领条、抓获经过、银行账户存款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计量认证证书、授权证书、涉案卷烟价值鉴定的复函、2013年卷烟销售价格通知及其目录表、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协议书、搜查照片、查获物品统计表、现场照片、提货单、辨认、搜查、现场计量笔录、现场计量查获物品统计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殷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别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只有销售假烟的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别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别某某、熊某某、熊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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