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已判决,下同)经事先预谋,租赁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已判决,下同)处购进价值23629元的鸭胸肉,切片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火锅店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1027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经事先预谋,租赁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价值23629元的鸭胸肉,切片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火锅店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102707元。
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将王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14年6月30日上午,王某甲来到拉僧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1400元。
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投案。
4、转账凭单,证实:王某甲、郭某通过银行向王某乙非法购买假羊肉15次,金额2362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受王某甲委托,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告王某甲愿意主动到案,其先替王某甲报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与王某甲经预谋,租用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并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不同成分的鸭胸肉,加工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小火锅店销售的经过及累计销售的金额。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王某甲所销售加工包装后冒充的牛、羊肉卷是从王某乙处进货。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杨某甲明知郭某、王某甲加工假羊肉,仍为其工作。
5、证人马某(系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的房主)证言,证实:郭某与王某甲租赁他的房屋用于做生意,并对加工假羊肉不知情。
6、证人刘某、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尚某、张某甲、高某、徐某、张某乙、杨某、于某证言,证实:从郭某、王某甲处购买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草原精品羊尾”、“草原精品肥羊”的肉卷冒充牛、羊肉卷的事实;以上证言证明销售假羊肉的金额共为102707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在从浙江往乌海走的路上委托家人先到拉僧庙派出所替其投案自首,其到达乌海后于2014年6月30日到拉僧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郭某与王某甲经预谋,租用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并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不同成分的鸭胸肉,加工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小火锅店销售的经过。
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加工假羊肉的地点在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并在院内发现有切片机、冰柜等物品,冰柜内存放有切好的肉卷,包括已贴标签和未贴标签的两种肉卷。
贴有标签的肉卷上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草原精品羊尾”、“草原精品肥羊”等字样。
五、鉴定意见书,1、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羊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9%。
2、印有“草原精品肥牛”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牛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8%。
3、印有“草原精品羊肉”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羊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9%。
证实:王某甲、郭某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以假充真的假羊肉。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郭某对其销售地点的现场指认。
2、指认笔录,刘某、王某丙、高某甲、王某丁、尚某、高某、张某乙、于某、张某甲、徐某、杨某等人是海南区各个小火锅店老板,以上笔录证实:郭某就是到其店中推销羊肉的人。
3、马某指认笔录,证实:郭某就是与王某甲共同租房的人。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甲与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鉴于王某甲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已判决,下同)经事先预谋,租赁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已判决,下同)处购进价值23629元的鸭胸肉,切片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火锅店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1027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经事先预谋,租赁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价值23629元的鸭胸肉,切片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火锅店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102707元。
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将王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14年6月30日上午,王某甲来到拉僧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1400元。
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投案。
4、转账凭单,证实:王某甲、郭某通过银行向王某乙非法购买假羊肉15次,金额2362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受王某甲委托,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告王某甲愿意主动到案,其先替王某甲报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与王某甲经预谋,租用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并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不同成分的鸭胸肉,加工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小火锅店销售的经过及累计销售的金额。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王某甲所销售加工包装后冒充的牛、羊肉卷是从王某乙处进货。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杨某甲明知郭某、王某甲加工假羊肉,仍为其工作。
5、证人马某(系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的房主)证言,证实:郭某与王某甲租赁他的房屋用于做生意,并对加工假羊肉不知情。
6、证人刘某、高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尚某、张某甲、高某、徐某、张某乙、杨某、于某证言,证实:从郭某、王某甲处购买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草原精品羊尾”、“草原精品肥羊”的肉卷冒充牛、羊肉卷的事实;以上证言证明销售假羊肉的金额共为102707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在从浙江往乌海走的路上委托家人先到拉僧庙派出所替其投案自首,其到达乌海后于2014年6月30日到拉僧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郭某与王某甲经预谋,租用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平房作为加工场所,并从海勃湾区302市场王某乙处购进不同成分的鸭胸肉,加工包装后冒充牛、羊肉卷向海南区多家小火锅店销售的经过。
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加工假羊肉的地点在海南区西卓子山街南四街坊42栋7号,并在院内发现有切片机、冰柜等物品,冰柜内存放有切好的肉卷,包括已贴标签和未贴标签的两种肉卷。
贴有标签的肉卷上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草原精品羊尾”、“草原精品肥羊”等字样。
五、鉴定意见书,1、印有“草原精品羔羊肉”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羊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9%。
2、印有“草原精品肥牛”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牛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8%。
3、印有“草原精品羊肉”字样的检材,经检测:羊源性成分含量为小于0.1%,鸭源性成分含量为99.9%。
证实:王某甲、郭某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以假充真的假羊肉。
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郭某对其销售地点的现场指认。
2、指认笔录,刘某、王某丙、高某甲、王某丁、尚某、高某、张某乙、于某、张某甲、徐某、杨某等人是海南区各个小火锅店老板,以上笔录证实:郭某就是到其店中推销羊肉的人。
3、马某指认笔录,证实:郭某就是与王某甲共同租房的人。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甲与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鉴于王某甲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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