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陶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无证经营小吃摊被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依法暂扣电瓶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工具后,被告人李某提出将被扣工具当天取回,该要求被城管队员拒绝后,李某遂心怀不满,在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门口,用打火机将被扣的液化气钢瓶点燃,危害公共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有自首情节。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出于发泄不满、吓唬城管的心理点燃液化气钢瓶,且其点燃液化气钢瓶并不能造成爆炸或者燃烧的后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该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无证经营小吃摊被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依法暂扣电瓶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工具,城管队员过某某要求其第二天来城管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则提出将被扣工具当天取回,该要求被城管队员拒绝后,被告人李某遂心怀不满。
为泄愤,被告人李某在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门口,用打火机将被扣的液化气钢瓶点燃,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李某在点燃液化气钢瓶后即离开现场,后城管队员过某某用湿毛巾将火扑灭,并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点燃液化气钢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6时3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无证经营小吃摊,其与蒋某、周某等城管队员扣押了李某的电动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物品。
其告知李某第二天来处理,李某坚持当天处理,并走至城管队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旁边,对其讲:“你今晚要是不处理,东西我都不要了,我马上把煤气瓶点着”,之后李某持打火机把液化气钢瓶点燃,当时火焰有一米多长,周围有多辆私家车和城管执法车,过了一分钟,其用湿毛巾将火扑灭,把液化气钢瓶阀门关掉。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发现被告人李某系无证经营小吃摊,遂暂扣电动三轮车,并将三轮车放在城管中队门口,后其在二楼办公室听见有人大喊“点了煤气瓶”,遂下楼,看见煤气瓶在喷着火焰,后同事过正杰用湿毛巾将火熄灭,并关了阀门。
当时三轮车离中队的玻璃门有二、三米远,三轮车周围有多辆汽车。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事过正杰、蒋某暂扣了无证经营小吃摊的被告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并将三轮车及摆摊工具放在城管中队门口。
同事过正杰告知李某依法先行保存摊位,让李某第二天来城管中队处理。
后其看到李某气冲冲出来,走到三轮车旁,拧开液化气钢瓶阀门,点燃煤气,后过正杰将火扑灭。
案发现场周围有多辆车辆。
5.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从面店出来,看见隔壁的城管中队队员在处理一个摊贩,摊贩与城管队员在争吵,城管队门口有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个液化气钢瓶。
当时摊贩拿出打火机,点燃了液化气钢瓶,火焰有一米多长,摊贩当时就离开现场,后城管队员将火扑灭。
案发现场有多辆汽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称重记录》,证明涉案液化气钢瓶内剩余煤气约1.44千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李某点燃液化气钢瓶时的火焰喷出情况及案发现场环境、车辆停放情况。
8.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因无证经营,涉案物品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城管队员要暂扣其摊位工具,并将其三轮车停放在东北塘城管中队门口。
城管中队队长过正杰向其开具扣押摊位工具的单据,其提出先把摊位工具带回家,过队长不同意。
其很生气,就拿出打火机点燃液化气钢瓶,火苗喷出有一米多长,离右侧的执法车有一米多的距离,当时城管中队里面有人,城管中队的门前是广场,停了很多辆汽车。
点火后,其就跑到马路对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用点燃液化气钢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案发现场位于城管中队门口,其三轮车周围停放多辆汽车,仍点燃三轮车上的液化气钢瓶,从而可能引起爆燃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特征。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陶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无证经营小吃摊被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依法暂扣电瓶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工具后,被告人李某提出将被扣工具当天取回,该要求被城管队员拒绝后,李某遂心怀不满,在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门口,用打火机将被扣的液化气钢瓶点燃,危害公共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有自首情节。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出于发泄不满、吓唬城管的心理点燃液化气钢瓶,且其点燃液化气钢瓶并不能造成爆炸或者燃烧的后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该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无证经营小吃摊被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依法暂扣电瓶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工具,城管队员过某某要求其第二天来城管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则提出将被扣工具当天取回,该要求被城管队员拒绝后,被告人李某遂心怀不满。
为泄愤,被告人李某在东北塘街道城管中队门口,用打火机将被扣的液化气钢瓶点燃,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李某在点燃液化气钢瓶后即离开现场,后城管队员过某某用湿毛巾将火扑灭,并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点燃液化气钢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6时30分许,因被告人李某无证经营小吃摊,其与蒋某、周某等城管队员扣押了李某的电动三轮车、液化气钢瓶等物品。
其告知李某第二天来处理,李某坚持当天处理,并走至城管队门口的电动三轮车旁边,对其讲:“你今晚要是不处理,东西我都不要了,我马上把煤气瓶点着”,之后李某持打火机把液化气钢瓶点燃,当时火焰有一米多长,周围有多辆私家车和城管执法车,过了一分钟,其用湿毛巾将火扑灭,把液化气钢瓶阀门关掉。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发现被告人李某系无证经营小吃摊,遂暂扣电动三轮车,并将三轮车放在城管中队门口,后其在二楼办公室听见有人大喊“点了煤气瓶”,遂下楼,看见煤气瓶在喷着火焰,后同事过正杰用湿毛巾将火熄灭,并关了阀门。
当时三轮车离中队的玻璃门有二、三米远,三轮车周围有多辆汽车。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事过正杰、蒋某暂扣了无证经营小吃摊的被告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并将三轮车及摆摊工具放在城管中队门口。
同事过正杰告知李某依法先行保存摊位,让李某第二天来城管中队处理。
后其看到李某气冲冲出来,走到三轮车旁,拧开液化气钢瓶阀门,点燃煤气,后过正杰将火扑灭。
案发现场周围有多辆车辆。
5.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从面店出来,看见隔壁的城管中队队员在处理一个摊贩,摊贩与城管队员在争吵,城管队门口有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个液化气钢瓶。
当时摊贩拿出打火机,点燃了液化气钢瓶,火焰有一米多长,摊贩当时就离开现场,后城管队员将火扑灭。
案发现场有多辆汽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称重记录》,证明涉案液化气钢瓶内剩余煤气约1.44千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李某点燃液化气钢瓶时的火焰喷出情况及案发现场环境、车辆停放情况。
8.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因无证经营,涉案物品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城管队员要暂扣其摊位工具,并将其三轮车停放在东北塘城管中队门口。
城管中队队长过正杰向其开具扣押摊位工具的单据,其提出先把摊位工具带回家,过队长不同意。
其很生气,就拿出打火机点燃液化气钢瓶,火苗喷出有一米多长,离右侧的执法车有一米多的距离,当时城管中队里面有人,城管中队的门前是广场,停了很多辆汽车。
点火后,其就跑到马路对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用点燃液化气钢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案发现场位于城管中队门口,其三轮车周围停放多辆汽车,仍点燃三轮车上的液化气钢瓶,从而可能引起爆燃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特征。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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