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冶市。
 
2011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妻子叶某2的父母发生争吵而害怕叶某2不回家,遂酒后回到其位于大冶市叶家坝村尊婆山小区1单元203室家中,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其家中次卧窗户旁,时开时关煤气罐阀门,并大喊扬言要引爆煤气罐,导致小区其他住户恐慌纷纷下楼躲避。
 
民警赶至现场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告,还多次拧开煤气罐阀门,后被其岳父言语激怒在屋内将煤气罐点燃,民警迅速上前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并将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居民小区以点燃煤气罐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岳父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妻子叶某2的父母发生争吵而害怕叶某2不回家,遂酒后回到其位于大冶市叶家坝村尊婆山小区1单元203室家中,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其家中次卧窗户旁,时开时关煤气罐阀门,并大喊扬言要引爆煤气罐,导致小区其他住户恐慌纷纷下楼躲避。
 
民警赶至现场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告,还多次拧开煤气罐阀门,后被其岳父言语激怒在屋内将煤气罐点燃,民警迅速上前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并将火扑灭。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某岳父母叶某1、柯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1、曹某、黄某、柯某、叶某2的证言;3、勘验笔录;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居民小区以点燃煤气罐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岳父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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