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西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两名男乘客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路西江街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AGF5**号牌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在车内呕吐。
 
随即,车上另外两名男乘客下车,姚某某要求回出发地取电动车,王某某驾车由东向西沿松山路往回行驶,途中,被告人姚某某从后排跳到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松山路宁江街路口附近时,姚某某拉拽王某某手臂,导致出租车撞向交通岗北侧的信号灯栏杆,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
 
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姚某某抓获。
 
经鉴定,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9443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乘坐交通工具时,在公路上拉扯正在驾驶车辆司机的手臂,造成出租车失控,撞向信号栏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两名男乘客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路西江街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AGF5**号牌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在车内呕吐。
 
随即,车上另外两名男乘客下车,姚某某要求回出发地取电动车,王某某驾车由东向西沿松山路往回行驶,途中,被告人姚某某强行从后排座跳到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松山路宁江街路口附近时,姚某某突然拉拽王某某手臂,导致出租车失控撞向交通岗北侧的信号灯栏杆,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
 
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姚某某传唤到案。
 
经鉴定,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9,443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甲某、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沈价认定(2017)1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强行从后排座跳到副驾驶位置,突然拉扯正在驾驶车辆司机的手臂,造成出租车失控,撞上信号栏杆,造成车辆受损,危及车上人员、行人、车辆道路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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