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永修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挺杰、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邵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镇××村××社××××路××××号楼房作为仓库,并转租给他人存放及运输货物,期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
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清查,当场缴获危险化学品(包括过氧化氢、氢氟酸、氯酸钠、磷酸等)共1246.328吨。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⒈涉案危险物品存放的地方在一个山窝里,周边是山,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相当小,社会危害性相当小。
仓库楼上住人实际是看仓的人,与对公众的危害是不同的。
⒉涉案物品不是被告人刘某的,被告人刘某文化程度低,不清楚存储的物品危害性,且去仓库的时间少,了解情况不多,主观恶性不大。
⒊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⒋涉案物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性,情节较轻。
⒌被告人刘某需要经营管理公司,雇佣了很多员工,希望能给予被告人刘某改过自新,为社会服务的机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镇××村××社××××路××××号楼房作为仓库,并转租给他人存放及运输货物,期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
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清查,当场缴获危险化学品(包括过氧化氢、氢氟酸、氯酸钠、磷酸等)共1246.328吨。
2017年6月26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文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证人侯某、阳某、文某、赖某的证言,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挺杰、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邵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镇××村××社××××路××××号楼房作为仓库,并转租给他人存放及运输货物,期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
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清查,当场缴获危险化学品(包括过氧化氢、氢氟酸、氯酸钠、磷酸等)共1246.328吨。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⒈涉案危险物品存放的地方在一个山窝里,周边是山,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相当小,社会危害性相当小。
仓库楼上住人实际是看仓的人,与对公众的危害是不同的。
⒉涉案物品不是被告人刘某的,被告人刘某文化程度低,不清楚存储的物品危害性,且去仓库的时间少,了解情况不多,主观恶性不大。
⒊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⒋涉案物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性,情节较轻。
⒌被告人刘某需要经营管理公司,雇佣了很多员工,希望能给予被告人刘某改过自新,为社会服务的机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镇××村××社××××路××××号楼房作为仓库,并转租给他人存放及运输货物,期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
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清查,当场缴获危险化学品(包括过氧化氢、氢氟酸、氯酸钠、磷酸等)共1246.328吨。
2017年6月26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文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证人侯某、阳某、文某、赖某的证言,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但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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