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2017年8月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8]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渝******吉利牌轿车从万州区移民广场往周家坝方向行驶,行经北滨路静园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渝*****1出租车发生擦挂。
 
被告人冉某某因害怕酒后驾车被处罚,未停车报警仍驾车向万达方向逃逸,行至万达大梯子处撞到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崔某,被告人冉某某仍未停车处理,继续驾车逃逸横冲直撞,又先后与被害人汤某驾驶的渝*****2奥迪牌越野车、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渝*****3起亚牌轿车、被害人骆某驾驶的渝*****4长安牌汽车、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渝*****5别克牌轿车发生擦挂,直至在希尔顿酒店路段被被害人汤某驾驶的渝*****2奥迪牌越野车追赶逼停,被告人冉某某遂弃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渝******吉利牌轿车、渝*****1出租车、渝*****2奥迪牌越野车、渝*****3起亚牌轿车、渝*****4长安牌汽车、渝*****5别克牌轿车六辆车子损失共计人民币8018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到武陵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家属通知书、血样封装情况反馈表、崔某病历、之香唐结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冉某某停车及开车视频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视听资料光盘2张、视频说明2份、乙醇鉴定报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报告鉴定书、谅解书、维修发票、被害人崔某、李某、魏某、曹某、汤某、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曹某1、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定性为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万州区滨江路繁华路段行驶,与渝*****1出租车发生擦挂,仅就此行为,可能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但是由于其案发后逃逸,造成血液酒精含量无法测量,且公诉机关并未就此行为单独起诉,故对于该行为本院不做刑法意义上的评价。
 
但是其因担心酒后驾车被处罚,未停车,继续驾车向万达方向逃逸,在撞倒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崔某后并未停车,又在逃跑的过程中先后与渝*****2奥迪牌越野车、渝*****3起亚牌轿车、渝*****4长安牌汽车、渝*****5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直至被车辆围住逼停,且被逼停后被告人仍然企图从空隙中逃离,在倒车过程中又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发现车辆无法继续驾驶,便弃车逃逸。
 
通过这一系列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冉某某主观上为逃离现场,不顾周边人群与车辆的安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
 
客观上,其在繁华路段的逃逸冲撞行为造成多起交通事故,且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群、车辆具有显著危险,故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考验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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