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户籍住所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天水市。
 
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7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同事杨某在天水市迎宾馆喝酒后乘坐出租车欲回北道。
 
当出租车沿辅道行驶至峡口桥洞约50米处时,二人酒后争吵中,坐在司机后排的被告人许某遂向前用手猛打出租车方向盘,导致出租车失控撞到路边的树上,将自己头部碰伤,并造成出租车严重毁坏。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受损价值为16374.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11月7日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付了被害人损失230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为:首先,被告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未导致重大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天麦高速公路辅道是连接麦积区与羲皇大道的交通要道,日常通行车流量密集。
 
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同事杨某在天水市迎宾馆喝酒后乘坐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号出租车欲前往麦积区,二人上车后均坐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上。
 
该出租车途经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广场附近,又乘载了欲去麦积区的乘客顾某。
 
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麦高速公路辅道麦积区花牛镇峡口桥洞东100m处时,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欲下车,但被告人许某不顾车辆正在高速行驶,突然从车辆后排起来向前用手抓住该车方向盘向右猛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致许某受伤,该出租车受损。
 
2017年9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号出租车受损价值为16374.17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周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许某赔偿周某物质损失23000元,且已履行,周某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的照片,车内监控视频。
 
证明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同事杨某在天水市迎宾馆酒后乘坐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前往麦积区,二人上车后均坐在车辆的后排座位上。
 
该出租车途经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广场附近,又乘载了欲去麦积区的乘客顾某。
 
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辅道麦积区花牛镇峡口桥洞东100m处时,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欲下车,但被告人许某不顾车辆正在高速行驶,突然从车辆后排起来向前,用手抓住该车方向盘向右猛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一棵树上,致许某受伤,该出租车受损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7]119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书。
 
证明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16374.17元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
 
证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事实。
 
5.民事赔偿协议书,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证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周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许某赔偿周某物质损失23000元,且已履行,周某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所在道路日常通行车流量密集的事实。
 
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违规转动正在高速行驶车辆的方向盘,会使车辆失控危害车上人员、道路上不特定的车辆及人员的安全,而不计后果仍实施该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主观上为过失。
 
而本案中,被告人在驾驶员驾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抢抓并转动正在高速行驶车辆的方向盘,其明知该行为必然会导致高速行驶的车辆失控,对车上人员及道路上不特定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当庭不认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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