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
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期间,先后四次从个旧市“老厂人家”餐馆旁的入口处进入防洪沟内,行至云庙大桥桥墩附近,从防洪沟壁上撬挖原矿,开挖的洞口宽80CM,高140CM。
经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1、大桥建盖年代早,桥梁结构整体性较差,原结构承载能力较低,结构自身对外界扰动(如基础的差异沉降等)尤为敏感;2、大桥桥墩附近区域盗洞土体受污水浸泡、侵蚀,极易造成土体力学性能发生改变;3、由于大桥基础受到盗挖影响,非常容易引发和造成公共安全事故;4、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结合现场检测结果,综合评定大桥技术状况为五类,即大桥处于危险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期间,先后四次从个旧市“老厂人家”餐馆旁的入口处进入防洪沟内,行至云庙大桥桥墩附近,从防洪沟壁上撬挖原矿,开挖的洞口宽80CM,高140CM。
经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1、大桥建盖年代早,桥梁结构整体性较差,原结构承载能力较低,结构自身对外界扰动(如基础的差异沉降等)尤为敏感;2、大桥桥墩附近区域盗洞土体受污水浸泡、侵蚀,极易造成土体力学性能发生改变;3、由于大桥基础受到盗挖影响,非常容易引发和造成公共安全事故;4、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结合现场检测结果,综合评定大桥技术状况为五类,即大桥处于危险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普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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