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甲,无业。
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7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处,被告人丁某甲因不满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遂驾驶鲁G×××××帕萨特轿车对拆除完毕的人群随意进行冲撞,将被害人赵某成等人撞伤,后被告人丁某甲又下车持自制刀具随意追逐、恐吓他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处,被告人丁某甲因不满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遂驾驶鲁G×××××帕萨特轿车对拆除完毕的人群随意进行冲撞,将被害人赵某成等人撞伤,后被告人丁某甲又下车持自制刀具随意追逐、恐吓他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刘某于2015年5月16日15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左右路中间,其街办组织对丁某乙和其儿子丁某甲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丁某甲驾车对拆除的人群进行冲撞,将赵某成撞倒,并驾驶车辆从赵某成身上压过,后又拿砍刀朝拆除的人群追砍。
同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奎文区交警大队拨打110及派出所电话,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17日。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赵某成书面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其儿子丁某甲开着其的鲁G×××××黑色帕萨特轿车撞了拆其板房的一名男子,为什么撞,怎么撞的其没看到。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奎文区北苑街办工作人员,2015年5月16日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拆违章建筑。
后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把赵某成撞了,车的左前轮及左后轮压着赵某成的胸部就过去了。
然后丁某甲拿着一把砍刀下车后朝着其工作人员乱砍。
3、证人任某、徐某、高某、周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去拆丁某乙家的违章建筑,期间丁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车向站在马路上的工作人员撞来,赵某成被撞倒,轿车的左侧前后车轮直接从赵某成的身上压了过去。
后来丁某甲从车上下来,拿着一把砍刀追赶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单位组织了城管和丁家村委的工作人员到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东南角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劝阻,其当时和其同事站在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20米中间位置,突然过来一辆车直接撞在其身上,当时其的头撞到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后,其就倒在地上,然后那辆车就从其身上压过去了,其当时就没有记忆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冲撞拆迁人员并持刀追砍他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平(2015)1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六)勘查笔录
奎公(刑)勘(2015)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验现场位于奎文区乐川街与鸢飞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中心现场有板房一间,该板房为三间结构,其中板房东侧被损坏。
该板房东50米公路上发现滴落红色物质。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丁某甲驾车撞人并持刀伤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共场所驾车随意冲撞路人,持刀具恐吓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共场所,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驾车冲撞,并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7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处,被告人丁某甲因不满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遂驾驶鲁G×××××帕萨特轿车对拆除完毕的人群随意进行冲撞,将被害人赵某成等人撞伤,后被告人丁某甲又下车持自制刀具随意追逐、恐吓他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处,被告人丁某甲因不满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遂驾驶鲁G×××××帕萨特轿车对拆除完毕的人群随意进行冲撞,将被害人赵某成等人撞伤,后被告人丁某甲又下车持自制刀具随意追逐、恐吓他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刘某于2015年5月16日15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侧30米左右路中间,其街办组织对丁某乙和其儿子丁某甲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丁某甲驾车对拆除的人群进行冲撞,将赵某成撞倒,并驾驶车辆从赵某成身上压过,后又拿砍刀朝拆除的人群追砍。
同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奎文区交警大队拨打110及派出所电话,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17日。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赵某成书面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其儿子丁某甲开着其的鲁G×××××黑色帕萨特轿车撞了拆其板房的一名男子,为什么撞,怎么撞的其没看到。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奎文区北苑街办工作人员,2015年5月16日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拆违章建筑。
后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把赵某成撞了,车的左前轮及左后轮压着赵某成的胸部就过去了。
然后丁某甲拿着一把砍刀下车后朝着其工作人员乱砍。
3、证人任某、徐某、高某、周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去拆丁某乙家的违章建筑,期间丁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车向站在马路上的工作人员撞来,赵某成被撞倒,轿车的左侧前后车轮直接从赵某成的身上压了过去。
后来丁某甲从车上下来,拿着一把砍刀追赶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单位组织了城管和丁家村委的工作人员到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东南角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劝阻,其当时和其同事站在鸢飞路与乐川街路口东20米中间位置,突然过来一辆车直接撞在其身上,当时其的头撞到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后,其就倒在地上,然后那辆车就从其身上压过去了,其当时就没有记忆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冲撞拆迁人员并持刀追砍他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平(2015)1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成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致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六)勘查笔录
奎公(刑)勘(2015)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验现场位于奎文区乐川街与鸢飞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中心现场有板房一间,该板房为三间结构,其中板房东侧被损坏。
该板房东50米公路上发现滴落红色物质。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丁某甲驾车撞人并持刀伤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共场所驾车随意冲撞路人,持刀具恐吓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共场所,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驾车冲撞,并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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