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四胡同240号门口,因拆迁问题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驾驶黑A38M66比亚迪轿车冲过警戒线闯入拆迁现场,冲向在此的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陈某甲、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撞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四胡同240号门口,因拆迁问题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驾驶黑A38M66比亚迪轿车冲过警戒线闯入拆迁现场,冲向在此的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陈某甲、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撞伤,造成陈某甲头、腰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右手背软组织擦伤伴表皮缺损;凌某某右手软组织挫破伤、腰外伤,软组织挫伤;赵某某双手部软组织挫划伤。
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四、证人姜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五、伤情诊断书、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四胡同240号门口,因拆迁问题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驾驶黑A38M66比亚迪轿车冲过警戒线闯入拆迁现场,冲向在此的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陈某甲、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撞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街四胡同240号门口,因拆迁问题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驾驶黑A38M66比亚迪轿车冲过警戒线闯入拆迁现场,冲向在此的执法人员,将执法人员陈某甲、李某某、凌某某、赵某某撞伤,造成陈某甲头、腰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右手背软组织擦伤伴表皮缺损;凌某某右手软组织挫破伤、腰外伤,软组织挫伤;赵某某双手部软组织挫划伤。
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四、证人姜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五、伤情诊断书、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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