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白火石坡)山上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次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为白火石坡)山上私自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4月23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被害人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纪某、焦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白火石坡)山上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次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为白火石坡)山上私自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4月23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被害人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纪某、焦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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