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
2013年11月19日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
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33路公交汽车司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鄂B×××××的公共汽车行驶至黄思湾黄厂街上坡路段时,被告人刘某发现自己坐错车,要求司机张某在中途停车,司机张某未予同意。
同日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用脚踢公共汽车后门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走到正在驾驶公共汽车的司机张某身边,置车上十多位乘客的人身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不顾,强行将方向盘向左连续推转两次,致使该车进入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牌照号为鄂B×××××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
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为5869元。
随后,司机张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柯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29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鄂B×××××号公交汽车车内视频录像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推转他人正在道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司机张某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明知司机张某报警,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客观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1月19日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
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33路公交汽车司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鄂B×××××的公共汽车行驶至黄思湾黄厂街上坡路段时,被告人刘某发现自己坐错车,要求司机张某在中途停车,司机张某未予同意。
同日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用脚踢公共汽车后门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走到正在驾驶公共汽车的司机张某身边,置车上十多位乘客的人身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不顾,强行将方向盘向左连续推转两次,致使该车进入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牌照号为鄂B×××××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
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为5869元。
随后,司机张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柯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29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鄂B×××××号公交汽车车内视频录像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推转他人正在道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司机张某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明知司机张某报警,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客观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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