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6时许,邓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姚某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邓州市团结路万德隆商场门前时,被告人翁某某拦车未停,后翁某某坐三轮追上公交车,与姚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殴打正在开车的姚某某,致使姚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撞住路边李某某正在安装的广告牌和杜某某的一辆豫R0788F轿车。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光盘、证人杜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6时许,邓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姚某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邓州市团结路万德隆商场门前时,被告人翁某某拦车未停,后翁某某坐三轮追上公交车,与姚某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殴打正在开车的姚某某,致使姚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撞住路边李某某正在安装的广告牌和杜某某的一辆豫R0788F轿车。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光盘、证人杜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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