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王乙、曾某、王丙、张某某、彭甲、罗山刚(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街道云周繁荣村亿家利某市附近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骨牌九”的方某某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取的3%-5%抽取头薪,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望风。
2012年3月至7月份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丁、陈东、李某某、陈甲、舒某、彭乙、郭某某(均已判)等人先后入股该赌场,组织陈乙、王戊、刘某某等人以“骨牌九”的方某某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取的3%-5%抽取头薪。
2012年7月份至8月29日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
2012年8月29日8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骨牌九及骰子一副、赌资43000元。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曾某、王丙、张某某、罗山刚、彭甲、王丁、陈东、李某某、陈甲、舒某、郭某某、彭乙、陈乙、王戊、刘某某、王己插、彭丙、罗某某、毛某某、鲍成口、王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王乙、曾某、王丙、张某某、彭甲、罗山刚(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街道云周繁荣村亿家利某市附近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骨牌九”的方某某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取的3%-5%抽取头薪,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望风。
2012年3月至7月份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
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丁、陈东、李某某、陈甲、舒某、彭乙、郭某某(均已判)等人先后入股该赌场,组织陈乙、王戊、刘某某等人以“骨牌九”的方某某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取的3%-5%抽取头薪。
2012年7月份至8月29日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
2012年8月29日8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骨牌九及骰子一副、赌资43000元。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曾某、王丙、张某某、罗山刚、彭甲、王丁、陈东、李某某、陈甲、舒某、郭某某、彭乙、陈乙、王戊、刘某某、王己插、彭丙、罗某某、毛某某、鲍成口、王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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