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8-11-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
 
2010年6月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5月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投案,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市徳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
 
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
 
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
 
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当日起,四人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城区的XX茶楼、XX茶楼、XX茶楼、XX茶楼内租用房间,先后雇请周某、何某、张某提供服务,供他人以赌注500元的“三丁拐”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每桌从中抽取1000元费用,扣除支出后由当天参与经营的赌场老板平分。
 
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经营6天后退出经营,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3月4日经李某某、唐某邀约加入赌场经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3月6日经唐某邀约加入赌场经营,当日,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经营。
 
2017年2月12日至3月8日,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9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至少7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至少9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至少2700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至少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至少2000元。
 
2017年3月8日,该赌场在XX茶楼内经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及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8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侦查中,侦查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20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江某某所获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彭某某所获违法所得2700元、被告人冯某某所获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所获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均已缴纳);从张家华处扣押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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