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七”,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3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红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扶绥县昌平乡中华村中华屯、佐偎屯、陇扶屯、岜炭屯和赛仁村等地,利用“大众三公”(一种赌博方式)开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人数多达50-60人,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支参赌人员的输赢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山、杨×鹏、蒙×积、李×文、甘×友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红平(另案处理)等人,在扶绥县昌平乡中华村中华屯、佐偎屯、陇扶屯、岜炭屯和赛仁村等地,利用“大众三公”(一种赌博方式)开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人数多达50-60人,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支参赌人员的输赢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山、杨×鹏、蒙×积、李×文、甘×友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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