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甲。
2000年10月5日因结伙斗殴被台州市公安局
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
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
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2年1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2012年9
月9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
2013年3月2日因本案被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
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山下郎村三区98号其家中。
被告人李某。
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
2007年9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2年6月22日因
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为取保
候审。
2013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
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
2013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
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2年6月2
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乙。
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
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
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
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626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李某、郑某、沈某、陈乙、蒋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
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甲、李某、郑某、沈某、陈
乙、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陈甲
与沈乙(已判刑)、郭某某、应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
××前街道高岙村的岩仓、老爷庙等地开设以“四胡”形式的
赌博场头,组织招引陈某、方某、陆某等多人参与赌博。
场头共开设十余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
李某、陈甲各占2份股份,各自应得的非法获利为2.4万余元
期间,赌场雇佣被告人郑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7、8日,被告
人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蒋某、沈某、陈乙等
人在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沈某望风5日,应得非法获利人民
币1000元;被告人陈乙为赌场望风7日,应得非法获利人民币7
00元;被告人蒋某为赌场望风6、7日,非法获利人民币600
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郑某、沈某、陈乙、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
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陈甲被
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现被告人沈某、陈乙、蒋某均已向本院退
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李某、郑某、沈某、陈乙、
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乙的供述,
证人方某、陈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沈某、蒋
××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
管理处罚裁决书,本院(2002)黄刑初字第171号、(2007)
黄刑初字第720号、(2012)台黄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的说明及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据所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
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沈
甲、陈乙、蒋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其接
送参赌人员或望风,帮助犯罪活动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甲在前罪寻衅滋事
罪所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
予数罪并罚,又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该被告人自
首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现
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
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
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陈乙、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
,均系从犯,且均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均予以从轻
处罚。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
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剩
余刑期八个月零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其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
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5
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
决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
决之日缴清)。
六、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
决之日缴清)。
七、被告人陈甲、李某、郑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
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沈某、陈乙、蒋某分别向
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三千五百元、三千元,均
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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