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2月至7月间,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23弄85号地下室内无证开设游戏机房,并在该游戏机房内设置“蛟龙出海”游戏机一台(八个上分口)、“六狮王朝”游戏机六台、“双响炮”游戏机一台、“动感宝贝”游戏机一台、“幸运六鳄”游戏机八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同年7月29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经鉴定,上述二十四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丽淋、董仕银、张国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2月至7月间,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23弄85号地下室内无证开设游戏机房,并在该游戏机房内设置“蛟龙出海”游戏机一台(八个上分口)、“六狮王朝”游戏机六台、“双响炮”游戏机一台、“动感宝贝”游戏机一台、“幸运六鳄”游戏机八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同年7月29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经鉴定,上述二十四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丽淋、董仕银、张国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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