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本脑”),男,1975年7月10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城县三星镇西黄村三组。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常平公安分局常平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欧德某、欧阳泽某、欧阳某(以上八人均已判刑)共九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前商定后,每人出资10000元股金,合伙以租用他人场地的方式先后分别在同案人欧阳忠某家、西黄村村民欧付某家、欧桃某老屋空房内、欧桃某家边上水泥坪等地开设赌场,招引胡衡某、欧勇某、曹小某等众多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以用扑克牌翻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欧德某、欧阳泽某、欧阳某等九名股东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从中收取参赌人员的台板费、伙食费、水费等费用,并用股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营利,雇请欧安宁为赌场人员煮饭、送饭,雇请欧阳远飞等人为赌场望风。
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参与共同开设赌场10多天共10余场次后退出了赌场股份,并从中分得赃款1500元,其他八名股东则继续在西黄村开设赌场直至2008年10月3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人欧勇某、何双某、欧文某、曹小某、欧阳远某、欧六某、何良某、欧安某、黄来某、胡衡某的证言;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的交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累计达10余场次,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本脑”),男,1975年7月10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城县三星镇西黄村三组。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常平公安分局常平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欧德某、欧阳泽某、欧阳某(以上八人均已判刑)共九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前商定后,每人出资10000元股金,合伙以租用他人场地的方式先后分别在同案人欧阳忠某家、西黄村村民欧付某家、欧桃某老屋空房内、欧桃某家边上水泥坪等地开设赌场,招引胡衡某、欧勇某、曹小某等众多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以用扑克牌翻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欧德某、欧阳泽某、欧阳某等九名股东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从中收取参赌人员的台板费、伙食费、水费等费用,并用股金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营利,雇请欧安宁为赌场人员煮饭、送饭,雇请欧阳远飞等人为赌场望风。
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参与共同开设赌场10多天共10余场次后退出了赌场股份,并从中分得赃款1500元,其他八名股东则继续在西黄村开设赌场直至2008年10月3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人欧勇某、何双某、欧文某、曹小某、欧阳远某、欧六某、何良某、欧安某、黄来某、胡衡某的证言;同案人欧阳康某、欧阳细某、欧阳忠某、欧满某、欧阳志某的交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累计达10余场次,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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