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0228245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双峰县花门镇长山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6月23日被双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5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租用本县花门镇黄山村绰号“郑书记”家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形式进行赌博。
该赌场先后有赵某某本人、王庆民、王茂春、“郑书记”、“江猛子”、“吕三爷”等10余人参赌。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该赌场的过程中,请王茂春专门发牌、“抽水”,给匡江波一定数量的现金,请匡江波“放数”(借款给参赌人员),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槟榔、矿泉水等食品。
该赌场持续开设一个多星期,被告人赵某某共抽头渔利15000余元。
2009年5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赵某某又租用本县花门镇贺来清家的房屋开设赌场,以同样的形式进行赌博。
该赌场先后有赵某某本人、王庆民夫妇、王凡荣、王献新、陈来元、贺智恒、贺平飞、贺群亮、王建军、邹玮、“兵伢子”等10余人参赌。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该赌场的过程中,请王茂春专门发牌、“抽水”,给匡江波一定数量的现金,请匡江波“放数”,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槟榔、矿泉水等食品。
该赌场持续开设3天,被告人赵某某共抽头渔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茂春、匡江波、贺来清、王凡荣、王庆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6月23日被双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5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租用本县花门镇黄山村绰号“郑书记”家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形式进行赌博。
该赌场先后有赵某某本人、王庆民、王茂春、“郑书记”、“江猛子”、“吕三爷”等10余人参赌。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该赌场的过程中,请王茂春专门发牌、“抽水”,给匡江波一定数量的现金,请匡江波“放数”(借款给参赌人员),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槟榔、矿泉水等食品。
该赌场持续开设一个多星期,被告人赵某某共抽头渔利15000余元。
2009年5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赵某某又租用本县花门镇贺来清家的房屋开设赌场,以同样的形式进行赌博。
该赌场先后有赵某某本人、王庆民夫妇、王凡荣、王献新、陈来元、贺智恒、贺平飞、贺群亮、王建军、邹玮、“兵伢子”等10余人参赌。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设该赌场的过程中,请王茂春专门发牌、“抽水”,给匡江波一定数量的现金,请匡江波“放数”,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槟榔、矿泉水等食品。
该赌场持续开设3天,被告人赵某某共抽头渔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茂春、匡江波、贺来清、王凡荣、王庆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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