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某(绰号“赖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沿岙村****号。
199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叶岙村****号。
199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3月1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21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六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村****号。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再忠,绰号“牛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号。
2012年6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
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府里庄村*组。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号。
2007年3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杨集村*组。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多,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妨害作证
2015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及杨利学、“孙优”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棋牌室、江南街道里洋村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徒以搓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放倒款获利,并招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和“阿兵”为赌场望风、背包等。
具体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杨利学、“孙优”开设该赌场的日场。
10月18日“孙优”退出赌场,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入股赌场,各占15%股份,被告人柯某某占40%股份,直至10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
10月18日至26日期间该赌场的日场至少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柯某某、叶某伙同杨利学开设该赌场的夜场,股份均分。
10月21日,杨利学退出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入股赌场,占三分之一股份。
该赌场的夜场总共至少获利人民币11000元,其中10月21日至25日期间至少获利人民币9000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背包、望风至少10天,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共4天,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陆某、张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处罚,让朱某乙冒充上述赌场的股东、替被告人柯某某顶罪。
后朱某乙在被告人柯某某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让被告人柯某某出面与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柯某某所持股份是自己所有的等虚假证言。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6月7日至18日,因与苏某债务纠纷,被告人叶某3次指使蔡卫星到被害人陈某(即苏某的岳父)开设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的富东宾馆,以喷油漆、砸玻璃等非法手段逼债,造成浙J×××××号轿车、富东宾馆一楼玻璃门损毁。
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64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辩解自己赌场抽头获利只有约34000元,倒款获利约15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40000元的获利中包括倒款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赌场抽头获利与倒款获利合计约5100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妨害作证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及杨利学、“孙优”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棋牌室、江南街道里洋村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徒以搓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放倒款获利,并招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和“阿兵”为赌场望风、背包等。
具体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杨利学、“孙优”开设该赌场的日场。
10月18日“孙优”退出赌场,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入股赌场,各占15%股份,被告人柯某某占40%股份,直至10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
10月18日至26日期间该赌场的日场至少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柯某某、叶某伙同杨利学开设该赌场的夜场,股份均分。
10月21日,杨利学退出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入股赌场,占三分之一股份。
该赌场的夜场总共至少获利人民币11000元,其中10月21日至25日期间至少获利人民币9000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背包、望风至少10天,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共4天,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陆某、张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处罚,让朱某乙冒充上述赌场的股东、替被告人柯某某顶罪。
后朱某乙在被告人柯某某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让被告人柯某某出面与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柯某某所持股份是自己所有的等虚假证言。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5年6月7日至18日,因与苏某债务纠纷,被告人叶某3次指使蔡卫星到被害人陈某(即苏某的岳父)开设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的富东宾馆,以喷油漆、砸玻璃等非法手段逼债,造成浙J×××××号轿车、富东宾馆一楼玻璃门损毁。
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64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赌场开设期间的倒款获利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账本、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乙、李某、柳某、杨某乙、金某、苏某、杜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及同案蔡卫星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张某甲、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甲、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柯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199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9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叶岙村****号。
199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3月1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21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六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小溪村****号。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再忠,绰号“牛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号。
2012年6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
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府里庄村*组。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号。
2007年3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杨集村*组。
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多,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妨害作证
2015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及杨利学、“孙优”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棋牌室、江南街道里洋村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徒以搓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放倒款获利,并招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和“阿兵”为赌场望风、背包等。
具体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杨利学、“孙优”开设该赌场的日场。
10月18日“孙优”退出赌场,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入股赌场,各占15%股份,被告人柯某某占40%股份,直至10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
10月18日至26日期间该赌场的日场至少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柯某某、叶某伙同杨利学开设该赌场的夜场,股份均分。
10月21日,杨利学退出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入股赌场,占三分之一股份。
该赌场的夜场总共至少获利人民币11000元,其中10月21日至25日期间至少获利人民币9000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背包、望风至少10天,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共4天,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陆某、张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处罚,让朱某乙冒充上述赌场的股东、替被告人柯某某顶罪。
后朱某乙在被告人柯某某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让被告人柯某某出面与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柯某某所持股份是自己所有的等虚假证言。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6月7日至18日,因与苏某债务纠纷,被告人叶某3次指使蔡卫星到被害人陈某(即苏某的岳父)开设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的富东宾馆,以喷油漆、砸玻璃等非法手段逼债,造成浙J×××××号轿车、富东宾馆一楼玻璃门损毁。
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64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叶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辩解自己赌场抽头获利只有约34000元,倒款获利约15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40000元的获利中包括倒款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赌场抽头获利与倒款获利合计约5100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妨害作证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及杨利学、“孙优”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棋牌室、江南街道里洋村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徒以搓麻将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放倒款获利,并招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和“阿兵”为赌场望风、背包等。
具体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杨利学、“孙优”开设该赌场的日场。
10月18日“孙优”退出赌场,被告人朱某甲、陆某入股赌场,各占15%股份,被告人柯某某占40%股份,直至10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
10月18日至26日期间该赌场的日场至少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柯某某、叶某伙同杨利学开设该赌场的夜场,股份均分。
10月21日,杨利学退出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入股赌场,占三分之一股份。
该赌场的夜场总共至少获利人民币11000元,其中10月21日至25日期间至少获利人民币9000元。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为赌场背包、望风至少10天,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共4天,获利人民币60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陆某、张某甲、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处罚,让朱某乙冒充上述赌场的股东、替被告人柯某某顶罪。
后朱某乙在被告人柯某某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让被告人柯某某出面与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柯某某所持股份是自己所有的等虚假证言。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5年6月7日至18日,因与苏某债务纠纷,被告人叶某3次指使蔡卫星到被害人陈某(即苏某的岳父)开设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的富东宾馆,以喷油漆、砸玻璃等非法手段逼债,造成浙J×××××号轿车、富东宾馆一楼玻璃门损毁。
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64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赌场开设期间的倒款获利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账本、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乙、李某、柳某、杨某乙、金某、苏某、杜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及同案蔡卫星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柯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张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朱某甲、陆某、叶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某、张某甲、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某、张某甲、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柯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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