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乐a,男。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2013年4月2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王a,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先后受雇至本市某游戏机房经营9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十联机1台,八联机3台,六联机1台,二联机4台),以上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均从事上分、收取赌资等活动。
2013年9月4日,该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b、徐a的证言,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被告人乐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三、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2013年4月2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王a,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先后受雇至本市某游戏机房经营9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十联机1台,八联机3台,六联机1台,二联机4台),以上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均从事上分、收取赌资等活动。
2013年9月4日,该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b、徐a的证言,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乐a、周某某、王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被告人乐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三、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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