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127号404室内,开设“斗蟋蟀”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黄某某、印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印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127号404室内,开设“斗蟋蟀”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黄某某、印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印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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