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公司职员。
 
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敬凯,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无业。
 
2007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6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
 
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沈某及辩护人朱敬凯、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沈某伙同王某、颜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XX栋XX-XX号后街台球房内的游戏房内,摆放3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二、危险驾驶
 
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福海路进胜辛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沈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开设的赌场存续时间短,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无异议;2.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沈某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沈某伙同王某、颜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XX栋XX-XX号后街台球房内的游戏房内,摆放3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已予处理,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甲、王某、颜某乙、张某甲、任某、路某、葛某、肖某、邓某、韩某甲、张某乙、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认定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
 
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福海路进胜辛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宣某的证言,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
 
被告人黄某、沈某对开设赌场犯罪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开设的赌场存续时间较短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对开设赌场犯罪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等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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